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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3. 判斷“以借為名”型受賄的若干因素
        4. 日期:2025-01-08 09:10   作者:
        5.   實踐中,有的國家工作人員與請托人故意采取虛假借款的方式完成利益輸送,若案發(fā)后雙方均承認借款系虛假的,則此行為可被認定為行受賄犯罪。但若行為人雙方或一方堅稱借款系真實的,則對于行為性質的認定容易存在不同認識。對于此類案件,必須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,借助常識常情常理和邏輯法則、經驗規(guī)則,對借款的真實性進行分析判斷。

            有這樣一起案例。甲系某國有公司總經理,乙系私營企業(yè)主,2015年,甲幫助乙承攬甲公司價值約1億元的工程項目。2016年底,該工程建設完畢,全額支付工程款,乙賺得1000萬元。2017年初,甲向乙借款200萬元,二人簽訂借條,但沒有約定借款期限、歸還日期、違約責任等,乙從公司取現200萬元后交給甲,甲將該200萬元存入自己實際控制的某親屬股票賬戶中用于炒股,2022年案發(fā)。到案后,甲乙均辯稱該200萬元系真實借款。經查,甲年薪80萬元,名下合法資產500萬元,其中400萬元用于購買理財。自2017年后,甲、乙雙方均未再提及過該借款。乙從公司取現200萬元的記錄,在賬目上已經被列為工資予以平賬。

            對于甲、乙的行為性質,有兩種觀點。第一種觀點認為,由于甲、乙均拒絕承認該200萬元系虛假借款,且雙方有借條書證,宜根據2018年《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》“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的錢款、住房、車輛等,影響公正執(zhí)行公務”,認定甲違反廉潔紀律。第二種觀點認為,雖然甲、乙拒不承認借款系虛假的,但根據甲乙之間的謀利事項情況、“借款”發(fā)生的時間、真實用途等案件事實,能夠認定200萬元系虛假借款,雙方構成“以借為名”型行受賄犯罪。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。

            關于“以借為名”型受賄的相關規(guī)定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《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》規(guī)定,“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,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,應當認定為受賄。具體認定時,不能僅僅看是否有書面借款手續(xù),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:(1)有無正當、合理的借款事由;(2)款項的去向;(3)雙方平時關系如何、有無經濟往來;(4)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;(5)借款后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;(6)是否有歸還的能力;(7)未歸還的原因;等等!鄙鲜鏊痉ń忉專瑥7個方面對判斷“借款”是否屬于“以借為名”型受賄提供了依據。

            結合上述規(guī)定以及實踐中“以借為名”型受賄案件的特點,筆者認為,可重點從以下方面判斷“借款”的真實或虛假。第一、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利用職權提供了幫助,謀利的“分量”如何,以及謀利與“借款”行為發(fā)生的間隔時間。重點考量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與出借人的關聯程度,雙方是否有具體的請托謀利事項,謀利事項的“分量”如何,是否足以支撐起“以借為名”型受賄的數額。比如,有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出借人僅僅系普通監(jiān)管者與監(jiān)管對象關系,無具體謀利事項,此時認定虛假借款要十分慎重;借款行為與謀利事項發(fā)生的間隔,若借款發(fā)生在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為請托人謀利過程中或之后不久,則虛假借款的可能性更大。第二、是否存在真實的借款需求。國家工作人員的借款理由是真實的還是虛構的,是否是生活必要的需求,如醫(yī)療救急等,若是虛構的,則虛假借款可能性大。第三、是否有完備的借款手續(xù)。真實的大額民事借款,一般都會采取書面協議的形式,約定借款雙方名稱、借款金額、利息、還款期限、違約責任等要素,而虛假借款中,一般無完備的書面借款手續(xù)。當然,完備的借款協議,不必然意味著借款的真實性,還需結合其他證據進行判斷。第四、借款時是否提及歸還借款的條件或期限。若借款時,國家工作人員明確歸還借款的條件或期限,比如,待某套房屋出售后或理財到期時歸還借款,則借款真實的可能性更大。第五、款項的真實去向和借款被歸還可能性大小。借款后,資金是否真正被用于實際需求,比如,借款事由是用于看病,但實際卻被用于個人理財,則證明虛假借款的可能性更大;若借款被用于歸還賭債、給特定關系人花費、個人揮霍等,則證明國家工作人員想要歸還的主觀意愿較低。第六、有無還款意思表示和具體行為。普通民事借款,一般即使借款人無法按時歸還借款,也會主動向出借人提及還款,告知歸還的時間,若“借款”行為發(fā)生后,國家工作人員從不提及該筆借款,則證明虛假借款的可能性大。第七、出借人有無催款行為。正常的借款關系中,如果借款人逾期未還款,出借人往往會當面或通過電話、短信等形式催要,如果借款行為發(fā)生后,出借人從未實施過催要行為,則證明虛假借款的可能性較大。第八、是否具備還款能力。若國家工作人員具備歸還能力但長期不歸還,則一般證明其無歸還的主觀意愿,借款系虛假的。第九、出借人是否將借款平賬。若出借人已經通過各種手段對借款支出進行平賬,則證明出借人認為該筆借款不會被歸還,虛假借款的可能性較大。

            本案中,從謀利事項看,甲幫助乙賺得1000萬元,獲利頗豐,雙方具備“以借為名”行受賄200萬元的基礎;從借款發(fā)生時間看,甲公司剛支付完畢乙的工程款,甲與乙即發(fā)生了借款行為,借款與謀利事項相隔較近,關聯度高;從借款事由和款項去向看,甲將借款用于炒股,同時其名下有400萬元理財產品,借款的需求并非真實存在;從借款手續(xù)看,雙方僅簽訂了一個借條,沒有約定借款期限、歸還日期、違約責任等;從支付手段看,乙提取200萬元現金交給甲,甲將現金存入本人親屬賬戶中,具有較強的隱蔽性;從歸還能力看,甲年薪80萬元,名下資產豐厚,足以歸還乙的借款,但其在5年的時間內一直未歸還借款;從有無索要或歸還的行為看,自借款至案發(fā)有5年之久,甲沒有歸還借款、乙沒有催要借款的任何行為和意思表示;從借款賬目上看,乙已經以發(fā)放工資的名義,對借款進行平賬。綜上,根據案件的客觀事實,能夠得出甲、乙關于200萬元借款的行為本質屬于“以借為名”型行受賄犯罪的結論。(艾萍)

            來源:中央紀委國家監(jiān)委網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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